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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诉讼条例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7-08-30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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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訴訟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訴訟所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訂定更詳盡完備的條文。
 
 
[1967年1月20日]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婚姻訴訟條例》
2.
釋義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夫一妻制婚姻
” (
monogamous marriage
)指下列婚姻 —
(a)
如屬在香港締結的婚姻,指 —
(i)
按照《婚姻條例》(第181章)的規定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8條獲得認可並根據該條例第IV部登記的新式婚姻;或
(b)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締結的婚姻,則指按照舉行婚禮的地方當時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且該婚姻獲該法律承認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
代訴人
” (
the Proctor
)指律政司司長;
法院
” (
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
財產
” (
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任何在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中的產業權或權益,任何金錢,任何可流轉票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37B條所指的任何訂明票據,任何債項或其他據法權產,以及任何其他不論是否在管有中的權利或權益;
[比照 1965 c. 72 s. 26(6) U.K.]
通姦
” (
adultery
)不包括身為舊式婚姻的一方並合法納妾的男子與其妾發生性關係,而該舊式婚姻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7條的規定舉行婚禮的;
婚姻訴訟
” (
matrimonial cause
)指就下列事宜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
(a)
離婚;
(b)
婚姻無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e)-(f)
(由1997年第80號第81條廢除)
(g)
(由1995年第29號第2條廢除)
遞解離境
” (
deported
)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於不獲批出准許留在香港,或由於該項准許不獲再次批出或遭撤銷,和由於一項驅逐令,因而必須離境。
[比照 1965 c. 72 s. 46(2) U.K.]
第II部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3.
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4.
對婚姻無效案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婚姻無效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b)
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
(c)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雙方均居於香港;
(d)
在呈請提出當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辯人居於香港;或
(e)
該婚姻是在香港舉行婚禮的。
5.
對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轄權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裁判分居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雙方均居於香港;
(c)
(由1995年第29號第5條廢除)
(d)
在呈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6.
對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轄權
(1)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
(a)
呈請人在呈請提出當日以香港為居籍,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或
(b)
在緊接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呈請人慣常居於香港;
(2)
(由1995年第29號第6條廢除)
7.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7A.
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8條獲得認可,並在該條例第3條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續的新式婚姻,或在該條例第3條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續的舊式婚姻,如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V部予以解除,則為施行第VI及VII部的規定,該項解除須當作為法院所批出的離婚最後判令,而據此,法院在附屬濟助及保護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與假若法院已宣判離婚最後判令則根據第VI及VII部會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相同。
(2)
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V部解除婚姻的婚姻雙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後其中一方須付予另一方的贍養費款額達成協議,並已將該協議的條款作為解除該婚姻的協議或備忘錄的一部分而予以記錄,則第(1)款的規定,並無使任何法院於任何時間具有關於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贍養方面的司法管轄權的效力。
(由1970年第68號第26條增補)
8.
香港法律適用
在法院根據本條例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中,有關的爭論點須按照適用的法律予以裁定,而適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進行時雙方均是以香港為居籍則會適用者。
[比照 1965 c. 72 ss. 14(5) & 40(2) U.K.]
9.
批予濟助的權力只限於某些婚姻
除非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第7條舉行婚禮並按照該條例第IV部登記的舊式婚姻,或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否則本條例並不授權法院就任何婚姻宣判離婚、婚姻無效、裁判分居或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由1979年第63號第4條代替)
10.
慣例及程序
由本條例歸於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在關於法院的程序、慣例及權力方面,須按照本條例所訂定的方式行使;如本條例在此方面並無載有特別條文,則須按照英格蘭高等法院當其時施行於婚姻法律程序的慣例、程序及權力行使任何該等司法管轄權。
第IIA部
法律程序的開始
10A.
法律程序的開始及移交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婚姻訴訟及任何其他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開始︰
但規則中可就下列事宜作出規定 —
(a)
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或應區域法院的要求,將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審理;及
(b)
將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或再移交區域法院審理。
(2)
根據第39條提出的申請,須向曾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命令的法院提出︰
但法院規則可就申請由一法院移交另一法院審理的事宜作出規定。
(3)
縱使在法律程序中申索的款額,如非有本款規定則會是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的,區域法院仍可根據本條例行使司法管轄權。
(由1981年第79號第5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III部
離婚
11.
離婚的理由等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離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提起 —
(a)
離婚呈請;或
(b)
離婚申請。
(由1995年第29號第7條代替)
11A.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1)
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2)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由1995年第29號第7條代替)
11B.
就申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等
(1)
離婚申請須由婚姻雙方共同向法院提出。
(2)
聆訊離婚申請的法院除非信納下列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實,否則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
(a)
婚姻雙方在緊接申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及
(b)
在申請提出前不少於1年,法院接獲一份第(3)款所指的經婚姻雙方簽署的通知書,而該通知書其後並未遭撤回。
(3)
(a)
婚姻雙方可於任何時間向法院發出一份經雙方簽署的書面通知,表示雙方擬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
(b)
本段所指的通知書,須為根據第54條所訂規則當其時指明的格式。
(由1995年第29號第7條增補)
11C.
釋義(第III部)
(1)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2)
(由2008年第4號第15條廢除)
(由1995年第29號第7條增補)
12.
對結婚後1年內提出呈請的限制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自結婚當日起計1年期間(本條下稱“指明期間”)屆滿前,不得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
(2)
有關法院的法官在接獲申請時,可基於呈請人蒙受異常的困苦,或基於答辯人的行為異常敗壞的理由,准許在指明期間內提出離婚呈請;但法官在裁定有關申請時,須顧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條所指的任何家庭子女的權益,亦須顧及在指明期間內雙方達成和解的合理可能性。
[比照 1970 c. 45 s. 35 U.K.]
(3)
本條的規定,不得被當作禁止以指明期間屆滿前發生的事宜為理由而提出離婚呈請。
[比照 1965 c. 72 s. 2 U.K.]
13.
先前裁判分居並不阻止離婚
(1)
任何人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被阻止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法院亦不得僅因以下理由而被阻止批出離婚判令︰呈請人或申請人或答辯人曾於任何時間,以經證明並用作支持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事實或實質上相同的事實,獲批出裁判分居判令,或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獲批出命令,或獲批出命令而該命令的效力猶如根據該條例作出者一樣。
(2)
凡屬第(1)款適用的案件,法院可將有關的裁判分居判令或該款所描述的命令視為此等判令或命令獲批理由的足夠證明;但就此等案件而言,法院不得在未收取呈請人所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批出離婚判令;如屬離婚申請,則法院不得在未收取提出申請的雙方所提供證據的情況下,批出離婚判令,但如法院認為因某宗案件情況特殊,只收取其中一名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亦屬合理,則不在此限。
(由1995年第29號第9條代替)
編輯附註:
1.
請參看載於1995年第29號第18條關於已廢除的第13(3)條的保留條文。該已廢除的第13(3)條及保留條文轉錄如下 ——
 
 
“18.
保留條文
 
 
凡在緊接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主體條例第13(3)條適用於某段遺棄期,該條須繼續如此適用,猶如本條例第9條未曾制定一樣。”。
 
 
2.
1995年第29號於1996年6月24日開始實施。
 
 
3.
已廢除的第13(3)條
(1995年第29號第9條實施前所施行者)
於下文轉錄 ——
 
 
“(3)
就任何在以上情形下提出的離婚呈請而言,凡提起法律程序要求批出裁判分居判令,或要求作出上述具有裁判分居判令效力的命令,而在緊接該法律程序提起前有一段遺棄期,如雙方並未恢復同居,且該判令或命令自批出後持續有效,則該段遺棄期須當作是在緊接呈請提出之前的。”。
14.
被指稱的姦夫列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1)
凡在離婚呈請書中,婚姻的一方指稱另一方曾與人通姦,作出該項指稱的一方須將被指稱曾與婚姻的另一方通姦的人列為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如法院基於特殊理由而予以免除,則不在此限。
(2)
法院規則可概括地或就規則所訂明的情況而規定︰如被指稱曾與婚姻的另一方通姦的人在呈請書內並無被指名,則第(1)款不適用。
(3)
凡任何人依據第(1)款被列為離婚呈請的一方,在作出通姦指稱的人完成提出其證據後,如法院認為就該項指稱而言,未有足夠證據指證該名如此被列為離婚呈請一方的人,則該人可獲免作為該訟案的一方。
(4)
(a)法院規則可就第(1)款不適用的情況,訂定關於下述事宜的條文︰將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關通姦的指稱所牽涉的人,加入作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以及如此加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獲免作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
(b)
憑藉本款訂立的法院規則,可就不同的情況訂定不同的條文。
(由1995年第29號第9條代替)
15.
離婚呈請的聆訊
(1)
在任何離婚法律程序中,法院有責任在其合理能力範圍內,就法律程序任何一方所指稱的任何事實進行查訊。
(2)
法院如信納有關第11A(2)11B(2)條所述任何事實的證據,須在不抵觸第(3)款的規定下,批出離婚暫准判令,但如法院根據所有證據,信納該宗婚姻並非破裂至無可挽救,則不在此限。
[比照 1969 c. 55 s. 2(3) U.K.]
(3)
法院在聆訊依據任何根據第12(2)條所批出的許可而提出的離婚呈請時,如覺得呈請人是藉就該個案的性質作出失實陳述或隱瞞而取得許可,可採取下列行動 —
(a)
駁回該呈請,但對於自結婚當日起計1年期間屆滿後,以經證明並用作支持該遭駁回的呈請的事實或實質上相同的事實而提出的任何呈請,不得造成損害;或
(b)
如法院批出判令,可指示在該段期間內不得申請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比照 1965 c. 72 s. 5(5) U.K.]
(4)
如在任何離婚法律程序中,答辯人提出針對呈請人的指稱,並證明第11A(2)條所述的任何事實,則法院可給予答辯人濟助,而此項濟助是答辯人假若提出呈請尋求該項濟助則會有權獲得的。
[比照 1965 c. 72 s. 5(6) U.K.]
(5)
每項離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時均屬暫准判令;在判令批出後未滿3個月,不得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但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個案中,訂定較短的期間,則不在此限。
[比照 1965 c. 72 s. 5(7) U.K.]
(由1972年第33號第6條代替)
15A.
鼓勵和解的條文
(1)
如在離婚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法院覺得婚姻雙方有合理可能達成和解,法院可將該法律程序押後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期,以便雙方嘗試達成和解。
(2)
法院根據第(1)款將法律程序押後的權力,須為法院押後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權力之外的附加權力。
(3)
凡呈請人知道答辯人自婚禮舉行後曾與人通姦,而該宗婚姻的雙方在呈請人知道該事實後的任何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仍然共同生活 —
(a)
如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總計為6個月或少於6個月,則為施行第11A(2)(a)條而裁定呈請人是否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時,兩人在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共同生活一事不得列入考慮;但
(b)
如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總計超過6個月,則為施行第11A(2)(a)條,呈請人無權以該通姦事作為其所依賴的事實。
(4)
凡呈請人指稱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但在呈請人所依賴並獲法院裁定為可支持呈請人指稱的最後事件發生當日後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婚姻雙方仍然共同生活,如該段期間或該等期間總計為6個月或少於6個月,則為施行第11A(2)(b)條而裁定是否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答辯人共同生活時,該事實不得列入考慮。
(5)
為施行本部而考慮婚姻雙方分開居住的期間是否為連續時,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得列入考慮,但雙方共同生活的任何期間,均不得計算為婚姻雙方分開居住期間的一部分。
(6)
本條提述的婚姻雙方共同生活,須解釋為提述雙方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
(由1972年第33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69 c. 55 s. 3(2)-(6) U.K.]
15B.
某些情形下拒絕批出判令
(1)
如呈請人在離婚呈請書中指稱有第11A(2)(d)條所述的任何事實,答辯人可以解除婚姻將令其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和在所有情況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為理由,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2)
凡有人憑藉本條的規定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
(a)
如法院信納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呈請的唯一事實是第11A(2)(d)條所述的事實;及
(b)
如非因本條的規定,法院會批出暫准判令,
則法院須考慮所有情況,包括考慮婚姻雙方的行為及雙方與任何子女或其他有關人士的權益;如法院認為解除婚姻將令答辯人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且在所有情況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則法院須駁回該項呈請。
(3)
為施行本條,困境須包括失去取得任何利益的機會,而該利益是該宗婚姻若未解除則答辯人可能會取得的。
(由1972年第33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69 c. 55 s. 4 U.K.]
15C.
在某些情形下撤銷暫准判令的權力
(1)
凡法院在批出離婚暫准判令時,裁定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呈請的唯一事實是第11A(2)(c)條所述的事實,法院在接獲答辯人於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的任何時間提出的申請時,如信納答辯人在決定是否同意法院批出判令時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呈請人有意或無意誤導,則法院可將判令撤銷。
(2)
凡法院在批出離婚暫准判令時,信納第11B(2)(a)條所述事實,如婚姻的任何一方就此而提出申請,並使法院信納他或她在決定提出離婚申請時所考慮的任何事宜上,曾被另一方有意或無意誤導,則法院可於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的任何時間,將該暫准判令撤銷。
(由1972年第33號第7條增補)
[比照 1969 c. 55 s. 5 U.K.]
16.
代訴人的介入
(1)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離婚法律程序中 ——  
(a)
如法院認為適當,可指示將有關該事宜的所有必要文件送交代訴人,該代訴人須委託大律師出庭就有關該事宜的任何問題進行爭辯,而此等問題是法院認為有必要或適宜詳加爭辯者;
(b)
任何人可在法律程序進行期間,或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對該案的恰當決定具關鍵性的事宜,向代訴人提供資料,而代訴人即可採取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步驟。
(2)
凡代訴人在任何離婚法律程序中介入或提出因由反對暫准判令,法院可就該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支付代訴人因如此行事而招致的訟費的事宜,或就代訴人支付任何因其如此行事而令其他各方中的任何一方招致的訟費的事宜,作出公正的命令。
[比照 1965 c. 72 s. 6 U.K.]
17.
批出暫准判令後的法律程序
(1)
凡離婚暫准判令已批出但未轉為絕對判令,在以不損害第16條的規定為原則下,任何人(不包括法律程序中代訴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可基於關鍵性的事實並未向法院提出的理由,而提出該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因由;在此情形下,法院可 —
(a)
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儘管第15(5)條另有規定亦然;或
(b)
撤銷該暫准判令;或
(c)
要求作進一步查訊;或
(d)
按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法處理該案。
(2)
(a)
凡離婚暫准判令已批出,而並無要求將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提出,則在本可提出該項申請的最早日期起計3個月屆滿後的任何時間,可由下述人士申請絕對判令 —
(i)
如暫准判令是依據離婚呈請而批出的,則為該判令所針對的人;或
(ii)
如該判令是依據離婚申請而批出的,則為提出申請的其中一方。
(b)
法院可就根據本款提出的申請,行使第(1)(a)至(d)款所述的任何權力。
[比照 1965 c.72 s.7 U.K.]
17A.
某些情形下給予答辯人經濟保障
(1)
本條適用於下列情形 —
(a)
呈請人在離婚呈請書中指稱有第11A(2)(c)或(d)條所述的任何事實,而該項呈請的答辯人已根據本條向法院申請,要求法院考慮其在離婚後的經濟狀況;及
(b)
法院已就該項呈請批出離婚暫准判令,並裁定呈請人有權賴以支持其呈請的唯一事實是第11A(2)(c)或(d)條所述的事實。
(2)
法院在聆訊答辯人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須考慮 —
(a)
所有情況,包括雙方的年齡、健康、行為、謀生能力、經濟來源及經濟負擔;及
(b)
假若呈請人先去世,在顧及雙方離婚的情況下,答辯人在呈請人去世後相當可能面臨的經濟狀況。
(3)
儘管本條例另有規定,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如已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法院即不得將離婚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但如法院信納 —
(a)
呈請人不應被規定為答辯人提供任何經濟給養;或
(b)
呈請人為答辯人提供的經濟給養是公平合理的,或在有關情況下是最佳的,則不在此限。
(4)
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在下列情況下無須遵守第(2)及(3)款的規定而繼續行事 —
(a)
法院覺得鑑於有關情況,適宜立即將判令轉為絕對判令;及
(b)
法院已自呈請人取得令法院滿意的承諾,即呈請人承諾會為答辯人提供法院所批准的經濟給養。
(由1972年第33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69 c. 55 s. 6 U.K.]
18.
離婚者再婚
(1)
凡離婚判令已轉為絕對判令,在下述任何一種情況下 —
(a)
對該絕對判令再無上訴權;或
(b)
就該絕對判令提出上訴的期限已屆滿而並無任何上訴提出;或
(c)
反對該絕對判令的上訴已遭駁回,
前度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再婚。
(2)
任何神職人員不得被強迫 —
(a)
為任何已解除前度婚姻但前任配偶仍然在生的人主持婚禮;或
(b)
准許該人的婚禮在由該神職人員所主理的教堂內舉行。
[比照 1965 c. 72 s. 8 U.K.]
18A.
法院不得以共謀或呈請人行為不當為理由而駁回呈請或駁回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
在以不損害本條例內賦權或規定法院駁回離婚或裁判分居呈請,或駁回將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的申請的任何條文為原則下,任何法律規則均不得被視為賦權法院或規定法院,以雙方曾就提出或進行有關呈請或取得暫准判令事宜共謀為理由,或以呈請人的任何行為為理由,將該項呈請或申請駁回。
(由1972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
[比照 1969 c. 55 s. 9(3) U.K.]
18B.
規則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為下列目的訂立規則 ——  
(a)
在離婚呈請中的呈請人依據第11A(2)(c)條的規定而指稱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的情況下,確保答辯人所獲提供的資料足以令他明白同意判令的批出會為他帶來的後果,以及答辯人為表示同意判令的批出而必須採取的步驟;及
[比照 1969 c. 55 s. 2(6) U.K.]
(b)
規定代表離婚呈請人的律師須證明他是否已與呈請人討論有關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將有資格協助失和的婚姻雙方達成和解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給予該呈請人;及
[比照 1969 c. 55 s. 3(1) U.K.]
(c)
使婚姻雙方或任何一方,能夠在離婚呈請提出之前或之後提出申請,將雙方所作出或建議作出的任何協議或安排轉呈法院,而該協議或安排是與預期進行或已開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離婚法律程序有關的,或是由此等離婚法律程序產生或與此等離婚法律程序相關的;並使法院能夠在其認為適宜的情況下,就該協議或安排的合理性發表意見,以及能夠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如有的話)。
[比照 1969 c. 55 s. 7 (1) U.K.]
(由1972年第33號第11條增補。由1995年第29號第17條修訂)
第IV部
婚姻無效
19.
婚姻無效的呈請
丈夫或妻子均可根據第20條所述任何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請,請求宣布其婚姻作廢及無效。
20.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
(1)
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無效 —
(a)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章)第27條該婚姻並非有效婚姻,即 —
(i)
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親等限制以內的;或
(ii)
任何一方年齡不足16歲;或
(iii)
雙方的結合沒有顧及達成婚姻關係的某些規定;
(b)
根據香港法律,該宗婚姻在其他方面亦屬無效;
(c)
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
(d)
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為男,一方為女。
(2)
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可使無效 —
(a)
由於任何一方無能力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b)
由於答辯人故意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
(c)
不論是出於威迫、錯誤、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並非有效地同意結婚;
(d)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結婚時雖然有能力作出有效同意,但當時正連續或間歇地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亂類別或程度是使其不適宜結婚者;
(e)
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的性病;
(f)
答辯人在結婚時已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
(3)
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答辯人令法院信納下列事實,則法院不得以有關的婚姻屬可使無效為理由(不論該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締結者)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
(a)
呈請人雖明知自己可廢止有關的婚姻,但其對答辯人的行為是會導致答辯人合理地相信呈請人不會作出此舉者;及
(b)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對答辯人並不公平。
(4)
在以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為原則下,除非法院信納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在結婚當日起計的3年內提起的,否則不得以第(2)(c)、(d)、(e)或(f)款所述的理由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5)
在以不損害第(3)及(4)款的規定為原則下,除非法院信納呈請人在結婚時對指稱的事實並不知曉,否則不得以第(2)(e)或(f)款所述的理由而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6)
就第(3)款所適用的判令而言,凡任何法律規則規定可基於呈請人的認可、確認或缺乏誠意或類似理由而拒絕批出判令者,均由第(3)款代替該規則。
(由1972年第33號第12條代替)
[比照 1971 c. 44 ss. 1,2 & 3(1)-(4) U.K.]
編輯附註:
下開所複載的第20條已廢除條文,對於在1972年7月1日之前締結的婚姻仍繼續生效,而新訂的第20條僅對於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生效——(1972年第33號第26(2)條) ——
 
 
20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
(1)
任何婚姻基於下列任何理由即屬無效 —
(a)
婚姻雙方的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在《婚姻條例》(第181章)所規定的親等限制以內的;
(b)
婚姻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其前夫或前妻仍然在生,而該婚姻一方與該前夫或前妻的婚姻當時仍然有效;
(c)
婚姻任何一方是因武力或詐騙而同意結婚,而在有關情形下,根據英國法律該宗婚姻是可能會因此理由而遭廢止的;
(d)
根據香港法律該宗婚姻是無效的。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婚姻基於下列任何理由可使無效 —
(a)
由於答辯人故意拒絕圓房以致未有完婚;或
(b)
婚姻任何一方在結婚時 —
(i)
心智不健全,或
(ii)
屬《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亂類別或程度是使其不適宜結婚及生育子女者,或
(iii)
患有復發性精神錯亂或復發性癲癇症;或
(c)
答辯人在結婚時患有可傳染的性病;或
(d)
答辯人在結婚時已懷孕,而使其懷孕者並非呈請人;或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結婚時是性無能或無能力圓房。
[比照 1965 c. 72 s. 9(1) U.K.]
(3)
法院除非信納下列事實,否則不得就第(2)(b)、(c)或(d)款所指的情況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
(a)
呈請人在結婚時對指稱的事實並不知曉;及
(b)
有關的法律程序是在結婚當日起計的1年內提起的;及
(c)
自呈請人發現有批出判令的理由後,雙方即再無在呈請人同意下行房。
[比照 1965 c. 72 s. 9(2) U.K.]
(4)
對於任何依法屬於無效但未有婚姻無效判令批出的婚姻,本條不得被解釋為使該宗婚姻有效。
[比照 1965 c. 72 s. 9(3) U.K.]
20A.
外地婚姻
(1)
凡影響任何婚姻的有效性的任何事宜,如非因有本條例的規定,即會(按照國際私法規則)參照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裁定的,則第20條 ——  
(a)
不得阻止按上述方法裁定該事宜;或
(b)
不得規定該條所述的理由或禁制適用於該婚姻,但按照該等規則而適用者除外。
(2)
如某宗婚姻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締結的,並且該宗婚姻看來是根據普通法締結的,則憑藉管限在香港以外地方根據普通法舉行婚禮事宜的規則而可使該宗婚姻無效的任何理由,均不受第20(1)條影響。
(由1972年第33號第13條增補)
[比照 1971 c. 44 s. 4 U.K.]
20B.
對可使無效的婚姻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凡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以婚姻屬可使無效為理由而批出的婚姻無效判令,具有將該婚姻廢止的效用,但只限於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後的任何時候才具有該效用,而儘管有該判令,在該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前,該宗婚姻須被視為一直存在至該時候一樣。
(由1972年第33號第13條增補)
[比照 1971 c. 44 s. 5 U.K.]
21.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法院如信納呈請人的案已獲證實,即須批出婚姻無效判令。
22.
第15(5)1617條適用於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
第15(5)1617條須適用於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猶如此等條文中凡提述離婚之處,均以提述婚姻無效代替一樣。
(由1972年第33號第14條修訂)
[比照 1965 c. 72 s. 10 U.K.]
23.
共謀對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所給予的濟助不得構成禁制
不論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締結的婚姻,亦不論有關法律程序是在該日期之前或之後提起的,共謀對批出婚姻無效判令不得構成禁制。
(由1972年第33號第15條增補)
[比照 1971 c. 44 s. 6(1) U.K.]
第V部
其他婚姻訟案
24.
裁判分居
(1)
婚姻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第11A(2)條所述的任何事實為理由,向法院提出裁判分居呈請,而第11C15A18A條須適用於此項呈請,猶如其適用於離婚呈請一樣。
[比照 1969 c. 55 s. 8(2) U.K.]
(1A) 聆訊裁判分居呈請的法院,無須考慮婚姻是否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如法院信納有關第11A(2)條所述任何事實的證據,則在符合《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條的規定下,法院須批出裁判分居判令。 [比照 1969 c. 55 s. 8(3) U.K.]
(2)
凡法院批出裁判分居判令,呈請人即再無須與答辯人同居。
(3)
法院在接獲由裁判分居判令所針對的配偶以呈請方式提出的申請,並信納呈請中的指稱屬實後,可以該判令是在申請人缺席的情況下取得為理由,而於任何時候撤銷該判令。
[比照 1965 c. 72 s. 12 U.K.]
25.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26.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1)
任何已婚者如指稱有合理理由假定婚姻的另一方經已去世,可向法院提出呈請,請求法院推定該另一方已去世和解除婚姻,而法院如信納確有該等合理理由,則可作出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
(2)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婚姻的另一方已連續離開呈請人7年或以上,而呈請人並無理由相信該另一方在該段期間內仍然在生,則此項事實即作為該另一方經已去世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3)
第15(5)條第16至18條適用於本條所指的呈請廢除及判令,猶如其分別適用於離婚呈請及離婚判令一樣。
(4)
共謀或呈請人的任何其他行為,即使曾於任何時候對婚姻法律程序中所給予的濟助構成禁制,對於根據本條批出的判令亦不得構成禁制。
[比照 1971 c. 44 s. 6(2) U.K.]
[比照 1965 c. 72 s. 14 U.K.]
第VI部
附屬濟助
27.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28.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29.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0.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1.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2.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但下開複載的第(3)*款須繼續適用於死亡事件發生在1972年7月1日前的個案。)
編輯附註:
* 已廢除的第32(3)條複載如下 ——
“(3)
在裁判分居案中 ——
(a)
凡在判令批出當日或其後且雙方仍然分居的期間,由妻子取得或轉予妻子的任何財產;及
(b)
如判令是由妻子取得的,則凡屬妻子在判令批出當日有權享有業權剩餘權益或復歸權益的任何財產,
如妻子未立遺囑而去世,則須猶如其丈夫當時已去世般轉予。“。
33.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4.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5.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6.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37.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下開複載的藉第40(2)條適用的第(4)及(5)*款仍然有效。)
編輯附註:
* 已廢除的第37(4)款及(5)條複載如下 ——
“(4)
為施行第(1)款而考慮於何時首次取得遺產承辦時,對只限於有限制授予的土地或只限於信託財產而授予的承辦無須予以考慮,而對只限於土地產業或非土地產業而授予的承辦,除非先前曾授予或同時亦授予只限於剩餘遺產的承辦,否則亦無須予以考慮。
(5)
為施行任何關於法院酌情決定何人應獲授予遺產管理的法律,任何擬憑藉本條提出申請的人,須當作為在死者遺產中享有權益的人。“。
38.
(由1995年第58號第29條廢除)
39.
(由1995年第58號第29條廢除)
40.
(由1995年第58號第29條廢除)
41.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2.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3.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4.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第VII部
對子女的保護
45.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6.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7.
(與保留條文一併廢除——參閱1972年第39號第33條)
48.
就子女的監管作出規定的權力
(1)
凡法院憑藉本條例或《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具有就任何子女的管養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法院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子女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命令將該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監管期為法院行使該項司法管轄權而將該子女交由任何人管養的期間。
(2)
凡依據本條的規定將任何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對於就該子女的管養、贍養或教育而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作出的任何命令,除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院在更改該等命令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該法院自行決定行使。
(3)
法院有權不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以便更改或解除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規定。
(4)
法院不得作出將年滿18歲的任何子女根據本條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的命令,而憑藉本條作出的命令在任何子女年滿18歲時,即停止就該子女而有效。
[比照 1965 c. 72 s. 37 U.K.]
48A.
將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權力
(1)
凡法院憑藉本條例或《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具有就任何子女的管養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轄權,而法院覺得由於情況特殊,將該子女交託婚姻 的任何一方或任何其他人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命令將該子女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2)
法院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之前,須聆聽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任何申述,包括關於作出使子女受惠的經濟給養命令的申述。
(3)
在憑藉本條作出的命令對任何子女生效期間,即使該子女的父親或母親或另一人提出任何申索,該子女仍須繼續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4)
法院不得作出將年滿18歲的任何子女根據本條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的命令,而憑藉本條作出的命令在任何子女年滿18歲時,即停止就該子女而有效。
(5)
法院有權不時根據本條作出命令,以更改或解除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規定。
(由1983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73 c. 18 s. 43 U.K.]
48B.
父母或監護人須將地址的更改通知社會福利署署長
凡當其時有以下情況的子女 —
(a)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憑藉任何根據第48條作出的命令予以監管者;或
(b)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憑藉任何根據第48A條作出的命令予以照顧者,
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須於其本人的地址有任何更改的1個月內,就該項更改向署長發出通知;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
(由1983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48C.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適用
為免生疑問,《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第3條(該條規定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適用於根據本條例或《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由1983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48D.
禁止將兒童帶離香港的命令
(1)
本條適用於未滿18歲的《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家庭子女。
(2)
子女的父親或母親如是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規定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禁止將該子女帶離香港,或帶離申請書內指名的人的管養、照顧或控制範圍以外 —
(a)
法院給予許可;或
(b)
該命令所指明的條款獲符合。
(3)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則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由2014年第16號第19條增補)
第VIII部
雜項
49.
有關婚生地位等的宣布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8年第28號第2條)
(1)
任何人如是以香港為居籍或聲稱在香港擁有任何土地產業或非土地產業,可以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判令,宣布其本人為其父母的婚生子女,或宣布其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婚姻是有效的婚姻,或宣布其本人的婚姻是有效的婚姻。
(2)
凡聲稱其本人、其父親或母親,或任何更遠的祖輩,曾成為或已成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者,可以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判令,或按規則所訂明的方式向區域法院申請判令,宣布其本人、父親或母親,或更遠的祖輩(視屬何情況而定),曾成為或已成為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在本款中,“
獲確立婚生地位人士
” (
legitimated person
)指藉任何法律或根據任何法律獲確立婚生地位或獲承認為獲確立婚生地位的人士。
(3)
凡根據第(2)款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區域法院如認為該案由於所牽涉的財產價值或其他原因,應由高等法院處理,可將有關的事宜移交高等法院處理;如高等法院命令該事宜須移交該院處理,則區域法院須將該案如此移交。在移交後,有關法律程序須在高等法院繼續進行,猶如該法律程序原先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呈請方式開始的一樣。
(4)
(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廢除)
(5)
根據本條前述條文向高等法院 (而非向區域法院) 提出的多於一項的申請,均可包括在同一呈請內。在接獲根據本條前述條文而提出的任何申請(包括向區域法院提出的申請)時,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須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判令,而該判令須對女皇陛下及所有其他人具約束力,但 —
(a)
如其後證明該判令是藉欺詐或共謀而取得的,則該判令不得對任何人有所損害;或
(b)
除非某人已按規則訂明的方式獲給予有關的申請通知,或該人已被列為法律程序的一方,或該人透過接獲是項通知或被列為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提出申索,否則該判令不得對該人有所損害。
(6)
根據本條提出的每宗申請,均須有一份申請書文本連同任何附連於申請書的誓章副本,在申請提出前最少1個月交付律政司司長,而律政司司長在該項申請的聆訊及任何與此有關的其後法律程序中,均須作為答辯人。
(7)
凡根據本條提出任何申請,在符合規則的規定下,須向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認為適當的人,按規則訂明的方式發出有關該項申請的通知,而任何此等人士均獲准成為法律程序的一方,亦可獲准就該項申請提出反對。
(8)
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對於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所宣判或作出的任何最終判決或判令,均不構成影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65 c. 72 s. 39 U.K.]
50.
廢除就通姦的損害賠償及私通而提出的訴訟
(1)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不得就以下事宜提出訴訟 —
(a)
通姦的損害賠償;或
(b)
私通。
(2)
對於任何於《1995年婚姻訴訟(修訂)條例》*(1995年第29號)的生效日期前已開始的訴訟,第(1)款並無效力。
(由1995年第29號第16條代替)
編輯附註:
* “《1995年婚姻訴訟(修訂)條例》”乃“Matrimonial Caus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譯名。
51.
(由1972年第33號第24條廢除)
52.
證據
(1)-(2)
(由2003年第23號第9條廢除)
(3)
在任何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須以非公開形式聆聽有關性能力問題的證供,但如在任何個案中,法官信納為公正起見,應在法庭公開聆聽任何該類證供,則不在此限。
[比照 1965 c. 72 s. 43 U.K.]
53.
准許按條件介入訟案的權力
在任何個案中,如任何人被控與訟案的任何一方通姦,或如法院認為為了任何尚未成為訟案一方的人的利益,應將該人列為訟案一方,則法院若認為適當,可准許該人按法院認為公正的條件 (如有的話) 介入訟案。
[比照 1965 c. 72 s. 44 U.K.]
53A.
贍養費欠款的利息
(1)
在本條及第53B條中 —
*“
生效日期
” (
commencement date
)指《2003年贍養費欠款的利息及附加費條例》(2003年第18號)開始實施的日期;
判定債務人
” (
judgment debtor
)指根據贍養令須承擔法律責任的人;
判定債權人
” (
judgment creditor
)指有權強制執行贍養令的人;
贍養令
” (
maintenance order
)指在婚姻訴訟中作出的付款命令。
(2)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作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判定債權人有權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獲付利息。
(3)
為施行第(2)款 —
(a)
就有關贍養令規定的每次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或支付一筆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欠下的欠款,須就《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0條而言視為判定債項;
(b)
第(2)款所指的利息須按照該第50條計算;及
(c)
就該第50條而言,有關贍養令指明的到期付款日期須視為判決日期。
(4)
判定債務人有法律責任繳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
(5)
如某贍養令規定的任何付款沒有繳付,而利息根據第(2)款就該欠款而累算,之後凡判定債務人作出付款,該付款須當作是為按以下先後次序償付下列款項而作出 —
(a)
根據第(2)款累算的利息;
(b)
須根據第53B條繳付的附加費;
(c)
(如有任何法律程序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法院命令須按該等法律程序繳付的訟費;
(d)
根據該贍養令不時到期須繳付的款項,但須按該等款項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後次序的逆序償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將會最先獲償付);
(e)
(如法院在任何為強制執行該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該命令支付(不論整筆或分期支付)的贍養費的欠款款額。
(6)
判定債務人如認為他有合理理由不支付第(2)款所指的利息,可於知悉他被規定支付利息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向法院提出不支付該利息的申請,並須在該申請中列出該等理由。
(7)
如有申請根據第(6)款提出,則法院在決定是否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利息及(如決定須繳付利息)利息的款額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a)
該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贍養令,是否有合理辯解;
(b)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逃避法院文件的送達;
(c)
該判定債務人以往與依據該贍養令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作的承諾而向判定債權人支付贍養費相關的紀錄及行為;
(d)
該判定債務人曾否向該判定債權人作出因何沒有遵從該贍養令的合理解釋;及
(e)
該判定債務人的付款能力。
(8)
判定債務人如因第(7)款所指繳付利息的規定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有關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18號第8條增補)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 2005年5月1日。
53B.
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而該判定債務人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生效日期或該日期之後累算的贍養費欠款總額,向該判定債權人繳付附加費。
(2)
第(1)款所指的附加費的申請可 —
(a)
在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或
(b)
按第(3)、(4)、(5)、(6)、(7)、(8)及(9)款描述的方式提出。
(3)
為施行第(2)(b)款,附加費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以述明以下事項的判定債權人的誓章作為支持 —
(a)
判定債權人的姓名,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文件的地址;
(b)
判定債務人的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c)
有關贍養令的詳情;
(d)
到期須付但未付的贍養費的欠款總額,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
(e)
要求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利率而計算的附加費;
(f)
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g)
要求在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情況下,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附加費的命令。
(4)
法院在收到傳票及誓章後,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5)
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蓋印副本、誓章的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6)
在不損害任何關於文件送達的成文法則的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傳票、誓章及通知書 —
(a)
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或
(b)
藉 —
(i)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律師,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或
(ii)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將該傳票、誓章及通知書留在該判定債務人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c)
可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送達。
(7)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4)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聆訊,而法院 —
(a)
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
並不信納有關傳票、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它認為合適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
(8)
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後聆訊的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9)
如判定債務人在根據第(7)(b)款定出的日期沒有出席押後的聆訊,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並可發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10)
如判定債務人於知悉根據第(7)(a)或(9)款發出的命令後的合理時間內,藉傳票申請更改或撤銷該命令,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
(a)
沒有出席聆訊;及
(b)
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11)
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繳付的附加費款額,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日期起計至附加費繳付的日期為止的欠款總額的100%。
(12)
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附加費的命令,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繳付的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13)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附加費,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民事債項追討。即使追討的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根據本款提出的訴訟仍可在區域法院提出。
(14)
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繳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18號第8條增補)
54.
規則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目的及條文而訂立規則,尤其可在不損害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就下列事宜訂立規則 ——  
(a)
本條例規定的所有程序方面的事宜;
(b)
訂明本條例規定使用的表格;
(c)
可根據本條例訂立規則的任何事宜;
(d)
就高等法院強制執行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所作的命令而訂定條文。
(2)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局決議批准,可訂立規則,訂明根據本條例所須繳付、徵收或准許支付的收費及訟費。
(3)
(由1981年第79號第5條廢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4A.
《1982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成為有效
為免除疑問,由首席大法官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54條訂立的《1982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 ,須當作是由首席大法官根據該條的規定及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32條的規定行使權力時訂立的,並須據此而被當作有效和一直有效。
(由1985年第72號第2條增補)
編輯附註:
* “《1982年婚姻訴訟(修訂)規則》”乃“Matrimonial Causes (Amendment)Rules 1982”之譯名。
54B.
取消就詐稱結婚提出呈請的權利
任何人均無權在本條文開始實施後就詐稱結婚向法院提出呈請。
(由1997年第80號第82條增補)
第IX部
對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承認
(第IX部由1972年第11號第2條增補)
55.
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在香港獲承認
(1)
第61條另有規定外,第56至58條須對於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獲得承認具有效力。
(2)
為施行第(1)款的規定,“
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
” (
overseas divorces and legal separations
)指下列的離婚及合法分居 —
(a)
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藉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獲准者;及
(b)
根據該地方的法律是具有效力者。
[比照 1971 c. 53 s. 2 U.K.]
56.
承認的理由
(1)
凡任何外地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在獲准離婚或分居的地方提起有關法律程序當日有以下情形,則該項離婚或分居的有效性須予以承認 ——  
(a)
任何一方配偶慣常居於該地方;或
(b)
任何一方配偶是該地方的國民。
(2)
如有關地方的法律,在離婚或合法分居的事宜上是以居籍概念作為司法管轄權的依據的,則第(1)(a)款所具有的效力,須猶如其中提述慣常居住之處,亦包括提述該法律所指的居籍一樣。
(3)
(由2010年第20號第7條廢除)
(由2010年第20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71 c. 53 s. 3 U.K.]
57.
反訴及繼合法分居後的離婚
(1)
凡曾有反訴提出,在原訴或反訴提起當日有第56(1)條(a)或(b)段規定的情況,則在原訴或反訴中獲准的外地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須予承認。
(2)
凡憑藉第56條或憑藉本條第(1)款的條文可獲承認為有效的合法分居,在批准此項合法分居的地方被轉判為離婚,則此項離婚不論本身是否可憑藉該等條文而獲得承認,其有效性亦須予承認。
[比照 1971 c. 53 s. 4 U.K.]
58.
與獲得承認有關的事實證明
(1)
為決定外地離婚或合法分居是否可憑藉本部的規定而獲得承認,如離婚或合法分居是藉法律程序中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不論是明示或隱含的)而獲准的,且法院亦是基於該項裁斷而在該法律程序中執行司法管轄權的,則 —
(a)
如配偶雙方均有參與該法律程序,該項裁斷即為經裁斷的事實的確證;及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項裁斷即為該事實的足夠證明。
(2)
在本條中,“
就事實所作的裁斷
” (
finding of fact
)包括裁斷任何一方配偶慣常居於批准其離婚或合法分居的地方,或以該地方為居籍,或是該地方的國民;為施行第(1)(a)款,任何一方配偶如曾在司法程序中出庭,須被視為曾參與該等司法程序。
[比照 1971 c. 53 s. 5 U.K.]
59.
某些現行的與獲得承認有關的規則須繼續有效
本部條文,對於承認下列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有效性,並無損害 —
(a)
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是憑藉與某類離婚或合法分居有關的法律規則而獲准的,而該類離婚或合法分居即為在任何一方配偶居籍的地方獲准者,或在其他地方獲准而在該地方獲承認為有效者;
(b)
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是憑藉任何本條例以外的成文法則而獲准的,
但除屬上述情況外,任何離婚或合法分居若非依照本部的規定,在香港均不獲承認為有效。
[比照 1971 c. 53 s. 6 U.K.]
60.
離婚不獲第三地方承認並不禁制再婚*
對於在任何地方獲准的離婚,其有效性可憑藉本部的規定或憑藉由第59條予以保留的任何規則或成文法則而獲得承認的,任何一方配偶均不得因該項離婚在任何其他地方不獲承認為有效而被阻止在香港再婚。
(由2010年第20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71 c.53 s.7 U.K.]
編輯附註:
*
61.
在例外情況下不予承認
(1)
對於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出或獲准時,按照香港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規則及本部的條文)雙方之間並無婚姻關係存續,則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不得予以承認。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對於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在下列情況下,並只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憑藉本部的規定或憑藉由第59條保留的任何規則而拒絕承認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 —
(a)
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是由一方配偶在下列情況下獲准的 —
(i)
該方配偶並未採取步驟將有關法律程序的通知給予另一方配偶,而在顧及該等法律程序的性質及所有情況下,該等步驟是該方配偶理應採取的;或
(ii)
另一方配偶(由於任何其他原因但並非由於未有接獲通知)並未獲得參與法律程序的機會,而在顧及上述事宜下,該機會是該配偶理應獲給予的;或
(b)
承認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
(3)
本部不得被解釋為規定對任何在離婚或分居法律程序中就過失所作的裁斷予以承認,或規定對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所作的任何贍養令、管養令或其他附屬命令予以承認。
[比照 1971 c. 53 s. 8 U.K.]
62.
釋義及過渡性條文
(1)
在本部中,“
地方
” (
place
)包括聯合王國的殖民地或其他屬土,但為施行本部的規定,任何人只有在下述的情況下才可被視為是所屬殖民地或屬土的國民︰該人所屬的殖民地或屬土訂有獨立於聯合王國的公民法或國籍法,而該人根據該公民法或國籍法是屬於該殖民地或屬土的公民或國民的。
(2)
本部中關於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以及關於其他在香港以外地區獲准的離婚及合法分居的條文,除適用於1972年4月1日之前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外,亦適用於在該日或其後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如屬於在該日前獲准的離婚或合法分居,則該等條文 —
(a)
規定或阻止(視屬何情況而定)對上述離婚或合法分居在該日前任何時間及其後任何時間的有效性作出承認;但
(b)
不會影響任何人在該日前得以有權享有的任何財產權利;如法院在該日前已就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作出決定,則該等條文亦不適用。
[比照 1971 c. 53 s. 10(3) & (4) U.K.]
63.
過渡性條文
《1997年婚姻及子女(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69號)(“修訂條例”)第1920條對本條例第4848A條作出的修訂,並不就在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根據本條例作出的照顧或監管子女的命令而適用,而在緊接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屬有效的本條例條文,則繼續就該等命令而適用,猶如修訂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由1997年第69號第2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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