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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决双方离婚?

来源:深圳离婚律师网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5-01-03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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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
1.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2.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3.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5.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6.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7.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8.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9.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案例:
原告:莫某光,男, 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林某娜,女, 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原告莫某光诉被告林某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光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莫某某,2003年5月2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吵闹,甚至连夜不归,不听劝说。2009年年初,被告不听我及儿子的劝说,离家外出,至今不知下落。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回家,也无法联系,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被告不尽职责,从未关心家庭及儿子,儿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自行负责抚养深圳福田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深圳离婚律师
 
被告林某娜没有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光与被告林某娜于2002年3月偶然相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翌年1月14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莫某某,2003年5月2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有时甚至夜不归家,不听劝阻。2009年年初,被告自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既不回家,也不肯告知其下落。婚生儿子自出生五个月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养。今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公告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原件;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缺少互相关心和沟通,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被告长期弃家不归,不尽妻子及母亲的职责,致使原告失去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离婚以及婚生儿子由其自行负责抚养,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光与被告林某娜离婚。
 
二、婚生儿子莫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负责。
 
三、现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光自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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