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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论夫妻债务归属

来源:未知 作者:深圳离婚律师 时间:2015-01-23 19:37

标签: 深圳离婚律师 债务处理 亲子鉴定 深圳离婚咨询 深圳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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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的归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更为棘手。我国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债务问题只是简单一笔带过,最高人法院很多司法解释涉及这一问题的解决,但给人的感觉是没有统一具体的归属标准。本人作为深圳离婚律师、深圳婚姻律师,认为这一重要问题单单靠司法解释来规制是行不通的。必须在一个更大层面上来解决这一问题。也就是说在民法的层面来解决这一问题。在要理清婚姻法与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的关系,要从多元角度来解读发起财产关系,这本质上也是一个调整手段的选择问题。

    一、深圳离婚律师:两种调整手段的比较

    就夫妻债务在夫妻间的归属或分配而言,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调整手段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调整手段是在夫妻内部以新设债权的方式,间接地实现既有的夫妻对第三人的债务在夫妻内部的重新分配。在此,既有的夫妻债务没有任何变化,调整这些债务的合同法规则、侵权法规则等债法规则也未受到来自婚姻法的影响。深圳离婚律师是在充分尊重实践的基础上来提出这一类调整手段。遵循债法的一般规则,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即责任财产对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类调整手段是全部或部分直接改变夫妻债务在外部关系上的归属,以此实现对夫妻债务在夫妻内部的分配。外部关系的改变与共同财产制(即上文的物权方案)有关。在各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都会有部分财产、尤其是婚后所得的财产成为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共有,这就面临一个理论困境:如果还让夫妻一方以其全部财产,即个人财产以及相应份额(通常是一半)的共同财产对债务负责,会造成仅仅因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共同财产就会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分割,换言之,它使得“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能够拆散夫妻双方所组成的财产共同体”,因而与婚姻的本质有违。[60]此时只能变通,要么让共同财产完全不为夫妻一方的债务负责,要么让它完全负责。前者显著缩减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债权人的利益堪忧;后者则有侵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之嫌。

    外部关系的改变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夫妻内部债务归属的调整。可以想见的选择,要么是将既有债务全部或部分在夫妻间转移,而不问第三人是否同意;要么是借助债法上的连带之债,让夫妻双方为原本是夫妻一方的债务负责,从而在夫妻内部实现债务的分摊。前者显然不当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后者则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

    依一般理解,我国法目前是以连带之债的方式调整夫妻债务的归属,它属于第二类调整手段,即直接手段。它具有这一类手段的共通特征:债务人的配偶部分或全部对债务人一方所负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并因此具有其通病:与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存在龃龉。在此,上文提及的“逻辑上的一秒”的法律构造也爱莫能助,无法有力地解释前述连带责任的产生:就合同之债而言,它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且合同法并未一般性地允许例外;就侵权之债而言,虽然侵权责任法第5条允许其它法律对侵权责任另作规定,但仅仅因夫妻身份就施以连带侵权责任,这在侵权法理论上也大有论证必要。[62]基于夫妻身份的合同连带之债、侵权连带之债等等,将成为持续拖累婚姻法和债法关系的一项课题。

    除了在法律适用层面及理论层面难以融通,我国法选择直接手段、而不是间接手段或债权手段调整夫妻债务归属,还在实践层面造成了严重后果。以下详述。

    二、深圳离婚律师:对民法体制下的两点澄清

    在我国,夫妻债务通常被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目前实务中的一个共识是,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的债务”,由夫妻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以及相应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债务”或“夫妻连带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执行的财产除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双方的夫妻个人财产。深圳离婚律师对这一共识作两点澄清。

    1、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连带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等于夫妻连带债务、夫妻连带责任,这是实务及学说的共识;但也是一个重大误会。以下先分析这一误会的成因,然后论证其错误所在。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这一误会的罪魁祸首在于,在观念上,婚姻法被认为可以甚至应当对夫妻债务的外部归属做出特殊规定,从而改变夫妻与第三人之间既有的,基于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这一“前见”,使得婚姻法第41条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中的“共同偿还”(从立法历史来看,[65]应当解为“以共同财产偿还”),以及其指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望文生义但也顺理成章地与共同债务、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等债法上的概念对应起来;类似地,第41条中未曾提及的夫妻个人债务,也就与个人债务、单独债务等对应起来,成为“夫妻一方的债务”。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它们并不成立:其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其二,债权人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基础。如最高法院针对《解释二》第24条曾指出,“债权人与债务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赖建立在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之上”。但即便如此,似乎也只能得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为债务负责的结论。而且这并不符合常识。在民间借贷中,如最高法院新近指出的,债权人是“信任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在买卖合同等情形,债权人更不大可能考虑或信赖债务人配偶的信誉。何况,倘若债权人想拉债务人的配偶“下水”,办法极其简单,要求其同意或签字即可,不管是婚姻法还是合同法,都没有必要去保护懒惰或天真的债权人。深圳离婚律师对于侵权之债等债权人而言,更谈不上信赖问题。

    2、夫妻债务的内部归属混沌不清

    将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分别理解为夫妻一方债务、夫妻连带债务的另一恶果是,夫妻债务的内部归属规则变得模糊不清、谬误丛生。

    第一,夫妻一方债务、夫妻连带债务都只能界定,在夫妻内部夫妻哪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它们无助于界定,哪一夫妻财产应当为债务负责。

    例如,夫妻双方各有10万婚前财产、10万婚后工资收入,丈夫对第三人还负有10万赌债,如果仅认为该笔债务应当由丈夫一人承担,而不涉及应当由丈夫的什么财产承担,就可能出现,比如丈夫离婚前以10万婚后工资偿还了债务,因而离婚时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仅为妻子手中的10万,夫妻似乎仅能各自分得5万共同财产。正确的处理应该是:在夫妻内部,丈夫的10万赌债不但应当由丈夫独自承担,而且应当由其夫妻个人财产独自承担。丈夫以自己的婚后工资偿还债务,是以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代替其夫妻个人财产还债,后者不当获益;前者应当对后者享有与债务等值的补偿请求权。所以,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妻子的10万工资,还包括前述(针对丈夫的夫妻个人财产的)10万补偿请求权,丈夫的10万婚前财产应对此负责。最后,夫妻共同财产仍为20万,夫妻各自分得10万。

    第二,少数司法解释如《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指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而夫妻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据此诚然可能解释出妥当的夫妻债务的内部归属规则: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仅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个人债务是“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仅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有意无意从外部归属的层面理解夫妻债务,因而将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又暧昧地理解为夫妻连带债务和夫妻一方债务,这导致从内部归属规则的角度审视,其仍不乏谬误。比如,第17条第2款第1项规定,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其实就内部归属而言,不管是否有逃债目的,只要夫妻约定债务由一方个人财产负担,该约定就应当有效,因为它并不涉及债权人的利益。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目前司法实务主要从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层面理解婚姻法第41条有关夫妻债务的归属规定,这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被错当成夫妻连带债务,也导致夫妻债务在夫妻内部的归属规则迄今混沌不清。对此,本文提出两条初步的解释建议:第一,在外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至少应当被解释为由“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的债务,或者说是债务人的配偶以其所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配偶的夫妻个人财产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负责。第二,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分别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债务”、“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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